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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在2018年12月以引渡正在被调查的刑事案件嫌犯为由,通过加拿大政府逮捕了华为的首席财务官孟晚舟。根据1976年生效的《美国与加拿大之间的引渡条约》(《美加引渡条约》),加拿大可以根据美国的紧急请求抓捕嫌犯,但美国必须在45天之内提供相关法律上的证据文件,否则加方就必须放人。
由于孟晚舟尚未被美国定罪,美方需要提供对案件事实的描述、相关的法律规定、拟提起刑罚,以及美国法官签发的正式逮捕令。虽然孟晚舟已于最近获得保释,但接下来如果美国正式提出引渡要求,而被引渡人选择提起司法审核,引渡程序则可能旷日延年。
就实体问题而言,《美加引渡条约》和加拿大自身的《引渡法》都有“双重有罪”的规则 (the rule of double criminality)。据此,如果美国以被引渡人触犯了美国法上的某个罪名提出一项引渡请求,加拿大一方必须确定被引渡人的行为,根据加拿大的法律也构成同样罪名,才可以同意美国的引渡请求。
美国此次对孟晚舟提起的罪名巧妙地做了包装,并没有直接以华为违反美国制裁伊朗的法案(大概是担心加拿大法律)为由,向加拿大提出逮捕请求,而是指控华为欺诈在美国设有分支机构的国际金融机构,而孟晚舟曾经代表华为亲自做出陈述,声明华为及其当时的子公司星通(skycom)在伊朗的运营,没有违反美国的制裁令,据此孟本人的行为构成欺诈。
根据加拿大自身的《特别经济措施法》(special economic measures act),企业与加拿大政府所制裁的国家(包括伊朗在内)进行交易,确实构成犯罪;但与美国不同的是,加拿大不主张长臂管辖权,该法案的属人管辖权,仅仅及于加拿大国民。孟晚舟如果没有加拿大国籍,则不构成违反加国相关法律的前提条件。另外,根据《美加引渡条约》,如果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罪名“具有政治性质“(is of a political character), 加拿大也应该拒绝引渡。
综上所述,基本上可以判断,如果加拿大在这个问题上依法行事,并且走完包括司法审查在内的所有程序,孟晚舟引渡案将是一个漫长而繁琐的过程。最后的引渡与否的决定,仍然要由加拿大司法部长乔迪·威尔逊-雷布尔德(jody wilson-raybould)依法综合考虑法律、人权、政治等因素后做出,但被引渡人也仍然可以向法院上诉。
就美国法而言,这个案子在实体上还有一个很大的缺陷,就是美国检方非常随便地“撩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直接追究公司高管的个人责任。这在追究法人犯罪方面是罕见的现象,甚至可以说是对法律程序的滥用。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公司或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现象所在皆是,如果受到有关司法部门的追究,企业也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但是,除非企业高管或其他员工个人也直接犯罪,否则只会追究公司企业的责任,而不会罪及个人。
如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杰弗里.萨克斯(jeffrey d sachs)所指出的,“美国很少因企业涉嫌犯下的罪行,而逮捕它们的美国或外国高级商务人士。企业管理者通常因个人涉嫌犯罪(如贪污、贿赂或暴力)被捕,而不是所属企业涉嫌的不法行为。” 此外,“孟晚舟被指控违反美国对伊朗的制裁,但问题是,还有许多(美国或非美国的)企业也违反美国对伊朗和其他国家的制裁。例如,2011年摩根大通就因违反美国对古巴、伊朗和苏联的制裁,缴纳了8830万美元的罚款,其首席执行长戴蒙(jamie dimon)可没被人从飞机上抓走并羁押起来。”
孟晚舟事件在中国激起强烈反响,舆论的众说纷纭之中有两个观点具有代表性。一个说法是,孟晚舟在加拿大被捕,这完全是美国的霸权主义行径,是美国试图扼杀中国高科技行业的冷战行为,而加拿大在其中的角色无非是美国的“走狗”,充当美国遏制中国的打手,因此中国应该上下一心,以强硬手段回应美国及其盟友的挑战。第二种说法是,加拿大应美国之请求逮捕孟晚舟,这完全是一个纯粹的法律行为,中国不应该将该事件政治化,而是应该积极应诉,尊重加拿大和美国的法律程序,相信他们的司法独立,所谓“用法治之战化解华为危机”。
本文不评判这两种说法背后所隐藏的价值观念,但是,纯粹从事理的逻辑和法律技术角度来看,这些说法虽然各自携带能自圆其说的“大义”,但是都混淆了不同性质的事情及其关联,而且也混淆了企业和政府各自的角色和功能。笔者认为,华为作为一个企业,必须“在商言商在法言法”,走法律应对的路子,聘请律师将法律程序走到底,一切根据美国和加拿大的法律据理力争。但就中国政府而言,并没有义务遵守美国和加拿大的法律以及美加引渡条约,中国以外交和政治的手段去应对是合适的。
首先谈谈这个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约束力问题。这里需要明确的一个基本观念是,根据当代国际法,所有国家都拥有主权,主权国家之间是完全平等的,彼此之间没有管辖权。泛泛地讲,各国都应该遵守国际法,但是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律体系,没有自动约束其他国家政府的效力,对其他国家的国民(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要建立管辖权,必须通过适当途径。此外,除非构成习惯国际法或者国际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任何两个国家之间签订的条约中的法律权利和义务,都不能对第三国施加义务,也不能自动约束第三国。
在这个认识基础上谈中国政府在此案中的角色,需要强调的是任何国家的政府,都有在世界范围内保护其国民的义务和权利。如果一个国家的国民被其他国家政府抓捕,该国民所属的国家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奉行“国际礼让原则”,出于礼让或互惠,在不违反本国法律基本原则和不损害本国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尊重、承认甚至是执行另一国的国内法,而对本国国民提供领事帮助,以协助其“穷尽当地救济”,在另一国得到公正审判。但是,该国也可以选择第二种方式,即不承认另一国的国内法律体系对本国国民的管辖权。
这两个选择也适用于一国对地区或者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权。应该指出,第二种选择往往比较极端,在有些情况下会导致本国在国际上被其他国家所指责,但它并不为当代国际法所禁止,因为在当代国际体系之内,并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和机构,任何主权国家都没有义务接受其所不认可的法律规则和相关司法机构的管辖权。
这方面一个比较显著的例子,是美国2002年通过的《美国服役人员保护法案》(american servicemembers protection act of 2002),该法案包含一个所谓的“入侵海牙条款”(hague invasion clause),授权美国总统采取武力入侵国际刑事法院所在地荷兰海牙的一众手段,去营救任何被国际刑事法院羁押的美国或其盟国国民。这个例子比较恶性,但并不能说违反了国际法,因为美国在理论上没有义务接受它所不认可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当然,如果美国自己这样做,它在此类问题上也就没有指责其他国家的资格,否则只可以虚伪来形容。
所以这里的问题并不是美国和加拿大的司法,如何独立以及其法治如何完善,而是中国政府有没有在保护本国国民利益的问题上,理所当然地接受其他国家的管辖权。可以肯定的是,在国际法上,中国政府并没有这个义务,而是否要出于国际礼让的原则,去接受和承认外国法律的管辖,这在本质上是一个政治判断。
如果中国政府认为,本国国民在海外无辜遭受牢狱之灾,自然可以选择不接受外国的管辖权,这与该外国司法是否独立无关。此外,如前所述,《美加引渡条约》只是美国与加拿大之间的双边条约,对包括中国在内的第三国没有约束力。
应该指出,这个问题与南中国海仲裁案有根本的不同。南中国海纠纷所适用的主体法律是国际法,而理论上所有国家都应该遵守国家法。即使中国在南中国海仲裁案中,对仲裁庭本身及其管辖权采取了不承认、不接受的立场,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否认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相关国际法的效力和可适用性。
但在孟晚舟案中,中国政府所面对的是加拿大和美国两国的国内法和它们之间的双边条约,这些对中国并无当然的约束力。如前所述,国际法对这个问题没有什么规定,国际上也没有超国家的司法机构有权对此作出决定。这是当代国际法本身的局限。
必须再度强调的是,上述分析只是关于中国政府在这个问题上可以采取的立场。对于华为来说,必须遵守世界上所有地方的法律,这是一家在全世界经营的跨国企业应该有的态度(至于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和管辖权的冲突,那是另一个问题)。华为自身应该淡化和政府的关系,全力避免将涉及自身的案件政治化,积极参与所有国家和地区针对它的法律程序,做到“在法言法”。华为就此事的声明表示,“公司相信,加拿大和美国的法律体系会最终给出公正的结论”,这是从公司角度非常得体的表态,但中国政府并不必采取同样的态度。
作者任教于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院; 原题《孟晚舟引渡案法律与政治》
美国在2018年12月以引渡正在被调查的刑事案件嫌犯为由,通过加拿大政府逮捕了华为的首席财务官孟晚舟。根据1976年生效的《美国与加拿大之间的引渡条约》(《美加引渡条约》),加拿大可以根据美国的紧急请求抓捕嫌犯,但美国必须在45天之内提供相关法律上的证据文件,否则加方就必须放人。
由于孟晚舟尚未被美国定罪,美方需要提供对案件事实的描述、相关的法律规定、拟提起刑罚,以及美国法官签发的正式逮捕令。虽然孟晚舟已于最近获得保释,但接下来如果美国正式提出引渡要求,而被引渡人选择提起司法审核,引渡程序则可能旷日延年。
就实体问题而言,《美加引渡条约》和加拿大自身的《引渡法》都有“双重有罪”的规则 (the rule of double criminality)。据此,如果美国以被引渡人触犯了美国法上的某个罪名提出一项引渡请求,加拿大一方必须确定被引渡人的行为,根据加拿大的法律也构成同样罪名,才可以同意美国的引渡请求。
美国此次对孟晚舟提起的罪名巧妙地做了包装,并没有直接以华为违反美国制裁伊朗的法案(大概是担心加拿大法律)为由,向加拿大提出逮捕请求,而是指控华为欺诈在美国设有分支机构的国际金融机构,而孟晚舟曾经代表华为亲自做出陈述,声明华为及其当时的子公司星通(skycom)在伊朗的运营,没有违反美国的制裁令,据此孟本人的行为构成欺诈。
根据加拿大自身的《特别经济措施法》(special economic measures act),企业与加拿大政府所制裁的国家(包括伊朗在内)进行交易,确实构成犯罪;但与美国不同的是,加拿大不主张长臂管辖权,该法案的属人管辖权,仅仅及于加拿大国民。孟晚舟如果没有加拿大国籍,则不构成违反加国相关法律的前提条件。另外,根据《美加引渡条约》,如果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罪名“具有政治性质“(is of a political character), 加拿大也应该拒绝引渡。
综上所述,基本上可以判断,如果加拿大在这个问题上依法行事,并且走完包括司法审查在内的所有程序,孟晚舟引渡案将是一个漫长而繁琐的过程。最后的引渡与否的决定,仍然要由加拿大司法部长乔迪·威尔逊-雷布尔德(jody wilson-raybould)依法综合考虑法律、人权、政治等因素后做出,但被引渡人也仍然可以向法院上诉。
就美国法而言,这个案子在实体上还有一个很大的缺陷,就是美国检方非常随便地“撩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直接追究公司高管的个人责任。这在追究法人犯罪方面是罕见的现象,甚至可以说是对法律程序的滥用。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公司或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现象所在皆是,如果受到有关司法部门的追究,企业也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但是,除非企业高管或其他员工个人也直接犯罪,否则只会追究公司企业的责任,而不会罪及个人。
如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杰弗里.萨克斯(jeffrey d sachs)所指出的,“美国很少因企业涉嫌犯下的罪行,而逮捕它们的美国或外国高级商务人士。企业管理者通常因个人涉嫌犯罪(如贪污、贿赂或暴力)被捕,而不是所属企业涉嫌的不法行为。” 此外,“孟晚舟被指控违反美国对伊朗的制裁,但问题是,还有许多(美国或非美国的)企业也违反美国对伊朗和其他国家的制裁。例如,2011年摩根大通就因违反美国对古巴、伊朗和苏联的制裁,缴纳了8830万美元的罚款,其首席执行长戴蒙(jamie dimon)可没被人从飞机上抓走并羁押起来。”
孟晚舟事件在中国激起强烈反响,舆论的众说纷纭之中有两个观点具有代表性。一个说法是,孟晚舟在加拿大被捕,这完全是美国的霸权主义行径,是美国试图扼杀中国高科技行业的冷战行为,而加拿大在其中的角色无非是美国的“走狗”,充当美国遏制中国的打手,因此中国应该上下一心,以强硬手段回应美国及其盟友的挑战。第二种说法是,加拿大应美国之请求逮捕孟晚舟,这完全是一个纯粹的法律行为,中国不应该将该事件政治化,而是应该积极应诉,尊重加拿大和美国的法律程序,相信他们的司法独立,所谓“用法治之战化解华为危机”。
本文不评判这两种说法背后所隐藏的价值观念,但是,纯粹从事理的逻辑和法律技术角度来看,这些说法虽然各自携带能自圆其说的“大义”,但是都混淆了不同性质的事情及其关联,而且也混淆了企业和政府各自的角色和功能。笔者认为,华为作为一个企业,必须“在商言商在法言法”,走法律应对的路子,聘请律师将法律程序走到底,一切根据美国和加拿大的法律据理力争。但就中国政府而言,并没有义务遵守美国和加拿大的法律以及美加引渡条约,中国以外交和政治的手段去应对是合适的。
首先谈谈这个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约束力问题。这里需要明确的一个基本观念是,根据当代国际法,所有国家都拥有主权,主权国家之间是完全平等的,彼此之间没有管辖权。泛泛地讲,各国都应该遵守国际法,但是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律体系,没有自动约束其他国家政府的效力,对其他国家的国民(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要建立管辖权,必须通过适当途径。此外,除非构成习惯国际法或者国际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任何两个国家之间签订的条约中的法律权利和义务,都不能对第三国施加义务,也不能自动约束第三国。
在这个认识基础上谈中国政府在此案中的角色,需要强调的是任何国家的政府,都有在世界范围内保护其国民的义务和权利。如果一个国家的国民被其他国家政府抓捕,该国民所属的国家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奉行“国际礼让原则”,出于礼让或互惠,在不违反本国法律基本原则和不损害本国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尊重、承认甚至是执行另一国的国内法,而对本国国民提供领事帮助,以协助其“穷尽当地救济”,在另一国得到公正审判。但是,该国也可以选择第二种方式,即不承认另一国的国内法律体系对本国国民的管辖权。
这两个选择也适用于一国对地区或者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权。应该指出,第二种选择往往比较极端,在有些情况下会导致本国在国际上被其他国家所指责,但它并不为当代国际法所禁止,因为在当代国际体系之内,并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和机构,任何主权国家都没有义务接受其所不认可的法律规则和相关司法机构的管辖权。
这方面一个比较显著的例子,是美国2002年通过的《美国服役人员保护法案》(american servicemembers protection act of 2002),该法案包含一个所谓的“入侵海牙条款”(hague invasion clause),授权美国总统采取武力入侵国际刑事法院所在地荷兰海牙的一众手段,去营救任何被国际刑事法院羁押的美国或其盟国国民。这个例子比较恶性,但并不能说违反了国际法,因为美国在理论上没有义务接受它所不认可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当然,如果美国自己这样做,它在此类问题上也就没有指责其他国家的资格,否则只可以虚伪来形容。
所以这里的问题并不是美国和加拿大的司法,如何独立以及其法治如何完善,而是中国政府有没有在保护本国国民利益的问题上,理所当然地接受其他国家的管辖权。可以肯定的是,在国际法上,中国政府并没有这个义务,而是否要出于国际礼让的原则,去接受和承认外国法律的管辖,这在本质上是一个政治判断。
如果中国政府认为,本国国民在海外无辜遭受牢狱之灾,自然可以选择不接受外国的管辖权,这与该外国司法是否独立无关。此外,如前所述,《美加引渡条约》只是美国与加拿大之间的双边条约,对包括中国在内的第三国没有约束力。
应该指出,这个问题与南中国海仲裁案有根本的不同。南中国海纠纷所适用的主体法律是国际法,而理论上所有国家都应该遵守国家法。即使中国在南中国海仲裁案中,对仲裁庭本身及其管辖权采取了不承认、不接受的立场,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否认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相关国际法的效力和可适用性。
但在孟晚舟案中,中国政府所面对的是加拿大和美国两国的国内法和它们之间的双边条约,这些对中国并无当然的约束力。如前所述,国际法对这个问题没有什么规定,国际上也没有超国家的司法机构有权对此作出决定。这是当代国际法本身的局限。
必须再度强调的是,上述分析只是关于中国政府在这个问题上可以采取的立场。对于华为来说,必须遵守世界上所有地方的法律,这是一家在全世界经营的跨国企业应该有的态度(至于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和管辖权的冲突,那是另一个问题)。华为自身应该淡化和政府的关系,全力避免将涉及自身的案件政治化,积极参与所有国家和地区针对它的法律程序,做到“在法言法”。华为就此事的声明表示,“公司相信,加拿大和美国的法律体系会最终给出公正的结论”,这是从公司角度非常得体的表态,但中国政府并不必采取同样的态度。
作者任教于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院; 原题《孟晚舟引渡案法律与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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